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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依約應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前交付系爭貨品,其提前於同年8月29日交付,係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得要求再為追復其已拋棄之上開22日期間利益而挪作其後驗收補正瑕疵之期間。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5項不合格,其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函後,遲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則依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關於限期改正期間應計入逾期天數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逾期交貨累計已達20日以上,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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