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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潘雙霖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親水軒麵包店(下稱系爭商號)乃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5日所獨資設立登記,該商號之重大經營決定均由被上訴人為之;
親水軒有限公司(下稱親水軒公司)則於104年8月27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振添共同出資設立登記,嗣於105年3月29日由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其設立及出資均與上訴人無涉。
兩造自91年起同居,迄至109年4月22日分居止,對外雖以夫妻相稱,上訴人並曾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商號,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乃合夥經營該商號及親水軒公司,而成立合夥契約。
又坐落臺東縣○○鎮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里壠段房地)、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段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籌措資金購得,並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並未出資,與被上訴人間更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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