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53,2023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花永梅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安
王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洪喜於民國91年間結婚。

王洪喜於107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0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威安(下稱系爭買賣)。

雙方並約定產權過戶移轉至陳威安名下後,暫不交屋,由王洪喜續住至其不需要居住為止。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即由雙方委任之地政士即證人石師誠依約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計41萬3419元後,將餘款314萬6531元匯給王洪喜。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王洪喜已91歲,雖疾病纏身,仍於108年7月間出境,並於同年10月7日在大陸地區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王丹玲均為其繼承人),堪認王洪喜因自認來日無多,且有移居大陸地區老死之打算,故以低價出售,而陳威安亦同認王洪喜餘命有限,乃願接受暫不交屋等條件,自難認其等間買賣關係為虛偽。

上訴人未能證明陳威安於買受及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或當時,明知上訴人對於王洪喜有扶養費請求權,以及系爭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及其債權。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並以王丹玲怠於行使權利,代位王丹玲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訴請陳威安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洪喜所有;

備位之訴,則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代位王丹玲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威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洪喜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或不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主張應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函詢王洪喜於107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在該醫院住院期間,於同年5月26日是否有請假出院及其請假期間為何?以及調閱當日之護理紀錄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又上訴人前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月1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25頁),其效力及於本件訴訟之上訴程序,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