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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劉啟辰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東海
上 訴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秀玉先後向對造上訴人劉啟辰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劉啟辰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同年11月14日依序將各該款項匯入林秀玉所指定其夫即被上訴人之帳戶。
系爭借款係由林秀玉向劉啟辰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經劉啟辰應允並交付借款,堪認劉啟辰與林秀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林秀玉雖將訴外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財健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支票交付劉啟辰,仍難認劉啟辰就系爭借款與寰宇公司、施財健或訴外人蔡智慧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劉啟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林秀玉共同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及曾向其表示願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責任。
是劉啟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玉給付3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其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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