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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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明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下稱第512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1,09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復經同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下稱第16號)裁定上訴人及大聯盟公司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1萬0,378元,並均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

萬通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於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執行事件,受分配2億0,075萬6,495元(此金額不含執行費),尚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執行法院乃於民國93年3月24日就執行不足額發給該公司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自該時起,時效重新起算。

澤普世一公司再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寶鑽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大聯盟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寶鑽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曜誠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曜誠公司之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系爭確定裁判,上訴人應受第512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綜觀另案上訴人對曜誠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案列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卷內之申請書、價金明細、支票影本、帳務明細、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國內跨行匯入匯款明細通知及其帳務明細等、證人陳保合、徐淑美及朱豐益之證述,相互以參,澤普世一公司本金尚餘4,889萬0,683元,於99年3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利息自該時起回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違約金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0年8月8日上訴人提起前案止,合計為1,334萬9,92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曜誠公司6,224萬0,605元,及4,889萬0,683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此部分尚未計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第16號裁定命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211萬0,378元),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並無爭執,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

上訴人與大聯盟公司等積欠萬通銀行之第512號判決之款項,與大聯盟公司及訴外人朱豐財等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款項,係不同之債務,上訴人不得以玉山銀行受償金額併入計算本件已清償之金額。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系爭債權數額製作108年5月28日分配表,因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另追加執行上訴人先前因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提存金並獲償165萬8,95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被上訴人仍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下稱附表)1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億1,575萬2,707元未獲償,依此分配計算,被上訴人附表1次序5、7依序應受分配2萬0,053元、660萬7,481元,附表2次序4、7、8依序應受分配1萬1,887元、289萬8,036元、9,901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附表1次序5、7、附表2次序4、7、次序8其中9,754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第512號判決非本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自行迴避規定無涉。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曾參與第512號判決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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