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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伊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①至④之租賃契約(下合稱4租約),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或停車位,自94年9月間起,積欠租約②至④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期間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6,769萬5,286元(含稅),扣除押租金3,525萬元、伊應給付之停車位使用費20萬0,540元、被上訴人受讓他人對伊之債權1,617萬8,571元、被上訴人提存之4,049萬0,690元(合計9,211萬9,801元,下合稱應扣除金額),尚積欠3億7,557萬5,485元(下稱系爭租金)。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8,977萬5,560元及其餘部分,依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6日(原判決誤繕為3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㈧備註欄所載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租約④之停車位,於95年10月30日遭禁止使用,伊得拒絕給付該日之租金;
兩造簽立4租約時,部分租賃標的雖遭他人聲請查封,惟上訴人保證伊得於租期內繼續使用,伊始同意簽約,嗣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日期,經他人取得所有權,致伊無法繼續使用、轉租,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復為上訴人代墊修繕等費用,合計逾19億元,經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已無餘額,毋庸給付系爭租金本息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4租約,出租其所有、共有或向他人承租後轉租之建物、停車位,同意被上訴人就租約①至③之租賃物得再行轉租,扣除應扣除金額後,被上訴人就租約②至④尚積欠系爭租金。
㈡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㈧備註欄所載期間之租金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而中斷,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租約④之50個停車位於96年11月1日始以鐵鍊圍住,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同年10月30日之租金。
㈣4租約之部分標的,於簽約前、後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間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租期長達15年之租約,且未辦理公證,於租約中載明「當然保證其產權所有及一切合法使用之權利」,應承擔無法繼續使用之風險,不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知查封情事,即認上訴人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被上訴人就其於95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使用租約③B2之行為,與取得合法出租權之人達成賠償350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應賠償63萬6,911元;
與他人簽立租約③1樓之租約,於95年1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增加租金支出2億4,275萬2,348元;
於95年10月1日就租約③B2另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增加租金支出4,462萬1,820元(以上3項合計2億8,801萬1,079元,下稱系爭損失);
訴外人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約②之3樓,嗣賠償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57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取得租約①11樓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賠償轉租客戶28萬4,245元;
租約①11樓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致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受有轉租利益損失3,597萬8,816元;
租約②之2至5樓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轉租利益損失1億8,065萬3,516元(下合稱其餘損失)。
以上共計5億0,650萬2,656元(原判決誤載為5億0,652萬2,656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與系爭租金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
至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即無審認之必要。
㈥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指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不包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
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263條規定即明。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
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租約③之B2、1樓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於95年7月15日終止租約③乙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一審卷五332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損失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③後始發生,不得請求伊賠償,並據以抵銷等詞(見原審卷五134至136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經抵銷而全數不存在,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上開之指定者,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42條規定即明。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給付之種類相同(見附表一編號㈧),除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其餘損失(合計2億1,849萬1,577元),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外,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損失,及其他應賠償金額,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審認,因涉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是否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而應定其抵充之債務,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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