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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陳耀得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樹林工程),包括前階段之水土保持工程及後階段之檢測站房設備工程,其實際承攬人均為上訴人;
新北市環保局於105年9月8日終止系爭樹林工程契約前已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21萬5,94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於扣除相當於2.5%之借牌費用後,將工程款1,971萬501元轉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另將新北市環保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抗辯伊受領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請伊代付下游廠商款項、工地支出及被上訴人返還伊借款,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神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琪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樹林工程中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對被上訴人依序有306萬2,725元、200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神琪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神琪公司施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基隆港辦事處辦公場所整修工程,項目包括裝修工程、系統傢俱工程、空調及水電弱電設施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下稱系爭基隆港工程),須確定竣工後始得辦理請款;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神琪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基隆港工程,難認神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基隆港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52萬6,763元存在。
神琪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自神琪公司受讓該項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將新北市環保局終止系爭樹林工程契約前已付之工程款,扣除借牌費用後轉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將新北市環保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轉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因認系爭樹林工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
至原判決就該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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