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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上訴 人 陳凝觀
盧諭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8年6月27日播出之「年代向錢看」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為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被上訴人陳凝觀、盧諭慶分別為該節目之主持人、製作人。
系爭節目播出時間為訴外人郭台銘參與中國國民黨第15任總統提名初選之際,該節目討論有關郭台銘指稱上訴人為國台辦狗腿、訴外人中國旺旺公司接受中共政府高額補助、中共政府透過資金左右媒體為其宣傳,影響第15任總統選舉、具陸資背景之投資者對於公司治理自主性與國家安全之影響等議題,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上訴人為中國旺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訴外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合旺公司)董事、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而擔任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旺公司)董事長,而神旺公司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大股東,持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近6%之股份,蔡合旺公司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之大股東,中天公司、中視公司、中時公司均為知名媒體(下合稱中天3公司),對輿論之影響力甚鉅,以上訴人擔任之職位觀之,其對中天3公司及中國旺旺公司,均具有相當影響力。
陳凝觀於系爭節目中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言論為系爭節目之引言,緊扣系爭節目當日討論之議題,且非單純以負面用語抽象謾罵上訴人,難認為偏激,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可認係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系爭節目中以對岸旗幟為背景,郭台銘手指上訴人並標示「國台辦狗腿」合成圖片之畫面,係作為郭台銘指稱上訴人為國台辦狗腿之示意圖,無違系爭節目當日討論之議題,均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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