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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陳柏文
黃姿琳
廖淑玲
顏元亭
陳天星
詹明璟
邱豊修
李美玲
程崇瀝
林鈺翔
林諸祺
林信學
陳金輝
蔡文濱
黃盈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
特別代理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於信徒總額170名以內,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繳納貢獻金新臺幣1萬元者,始得加入為信徒。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董監事會,因未提出除名信徒28人之名單及新增信徒26名完整名單供審議,乃作成清算名額並補足之決議,並未審議通過除名信徒28人、新增含上訴人等26人為信徒之決議,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信徒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贅論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之後,仍持續接受有意願成為信徒者之申請,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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