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海尼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海尼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
確認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林淑惠應塗銷信託登記之上訴,及追加被上訴人林淑惠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備位請求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計畫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一期、二期、三期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陳海尼(下合稱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一期土地,且於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約定伊同時購買二期、三期土地,載明每坪單價,已成立買賣本約,陳海尼應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二期土地所有權(下稱聲明1)。
㈡縱認雙方未成立買賣本約,亦成立預約。
伊已付清一期土地之第2期款,並於99年1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下稱建照),陳海尼應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與伊簽訂二期土地之買賣本約,並於伊給付二期土地價金之同時,移轉二期土地所有權(下稱聲明2)。
㈢伊對陳海尼有上開債權存在,其為規避移轉二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林淑惠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並辦理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下稱信託登記),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均屬無效,故得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行為均不存在(下稱聲明3);
如非通謀,因陳海尼迄未履行債務,伊得代位陳海尼終止信託契約,與聲明3均得請求林淑惠塗銷信託登記(下稱聲明4);
若不得代位終止,林淑惠基於信託而取得二期土地所有權,應承繼該土地之權利瑕疵,伊得請求林淑惠於伊給付二期價金予陳海尼之同時,移轉二期土地所有權(下稱聲明5,此為於原審所追加)。
㈣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聲明3、4;
另先位(成立買賣本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聲明1;
備位(成立買賣預約)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求為聲明2,追加備位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求為聲明5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特約條款第3條記載陳海尼同意二期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預約賣予上訴人,未約定給付方式、移轉登記日期等事項,可見雙方僅成立買賣預約,上訴人不得依本約主張權利。
㈡依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可知雙方均保留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
且上訴人依約應於一期土地建照核發8個月內與陳海尼簽約,卻遲至94年11月7日始催告簽約,解除條件成就,不得請求簽訂二期土地買賣契約。
又上訴人除上開催告外,迄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主張任何權利,足以使陳海尼信任其不再行使特約條款之相關權利,基於誠信及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行使。
此外,二期土地市價上漲甚多,且陳海尼長期維護管理,支出鉅額費用,如依特約條款第3條所約定之價金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亦應調整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10億0,563萬7,942元。
㈢伊等就系爭信託行為並非通謀,且陳海尼並無先行移轉二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代位陳海尼行使權利。
又陳海尼為二期土地之所有人,其占有無任何瑕疵存在,不適用信託法第33條規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 ㈠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於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陳海尼預約出售二期土地,俟上訴人付清一期土地第2期款,及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依系爭契約第3條另定正式契約。
且一期、二期土地之價金數額不同,復未約定二期價金各期給付之數額、稅捐負擔方式等事項,徵諸證人蘇永平、胡偉生所證,堪認雙方均無就二期土地成立買賣本約之意,僅成立預約,上訴人即不得為聲明1之請求。
㈡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若於預定簽約日未與陳海尼訂立正式契約,視同上訴人放棄承買二期土地,上訴人已建設之公共設施無償贈與陳海尼;
陳海尼若出售二期土地予第三人,應賠償上訴人興建公共設施之費用1,500萬元,顯見雙方僅就屆期未簽立本約時,已施作之公共設施如何處理為約定,並無強制簽立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雙方均保留不買或不賣之權利。
縱上訴人於取得一期土地建照後之8個月內,請求簽立二期土地買賣契約遭拒,僅涉陳海尼是否應支付公共設施費用1,500萬元,仍不得為聲明2之請求。
㈢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陳海尼移轉二期土地所有權,則其以通謀為由,為聲明3之請求,不具確認利益;
且上訴人無權代位陳海尼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契約,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聲明4之請求;
另陳海尼占有二期土地並無瑕疵,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為聲明5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2、3、4、5)部分: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又當事人訂立預約,固不得逕為訂立本約後之履行請求,惟非不得於預約中,約定不履行簽訂本約之處罰。
⒉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之內容,雙方就二期土地成立買賣之預約,上訴人付清一期土地第2期款,及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雙方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之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
上訴人若於預定簽約日未與陳海尼訂立正式契約,視同放棄承買二期土地,已建設之公共設施無償贈與陳海尼;
陳海尼若出售二期土地予第三人,應賠償上訴人興建公共設施之費用1,5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雙方於特約條款既已約定各自違約時之處罰方式,能否謂系爭契約並無強制簽立二期土地買賣本約之違約條款?原審就此解釋僅為雙方保留不買或不賣權利之約定,是否符合雙方之真意?已待研求;
且原判決未載明其如上解釋之推論依據及理由,除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⒊上訴人得否為聲明2之請求,尚待事實審為調查審認,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聲明3、4、5之請求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其與陳海尼間之系爭契約(成立買賣預約)部分,請求陳海尼應依附件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見一審卷二41頁),嗣於原審除上開請求外,另請求於伊給付二期價金之同時,陳海尼應移轉二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二256頁),此部分是否屬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1)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雙方就二期土地成立買賣之預約,不得依預約之本約主張權利,是上訴人為聲明1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