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24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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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破產人吳泰吉於民國80年代,為訴外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興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6年間起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追索,乃於87年間成立業務範圍相同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

㈡詠勝昌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設立資本),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等(下稱吳陳烏絨7人)為掛名股東;

且詠勝昌公司於88年11月增資7,000萬元(下稱增資資本),復由吳泰吉指定吳泰隆、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下稱吳泰隆6人)為掛名股東,上開資本均係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向訴外人陳小薇借款為資金證明,掛名股東並未出資。

㈢吳泰吉另以借名登記方式,指示江進旺移轉其實際出資之詠勝昌公司股份數額19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其讓與人、受讓股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予被上訴人。

㈣上開移轉系爭股份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係為達脫產逃避追償,透過江進旺等人移轉給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㈤如借名契約係無償行為或贈與,吳泰吉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備位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股份登記為吳泰吉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吳泰吉非詠勝昌公司之發起人,不論該公司是否為其指示成立,然既未實際出資,即非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自無該公司之股份,不可能與江進旺等人成立借名契約。

㈡縱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出資成立,則自87年成立起計算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證人陳雪玲(即陳小薇)之證言,可見其無錢出資,未做過詠勝昌公司之金主,未參與資金提供,無法推論該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係吳泰吉向陳小薇借款,而為實際出資人。

至上訴人以設立資本係整筆匯入;

增資資本雖分筆匯入,與各股東之認股金額不符乙節,臆測非各股東之認股金額,難予採信。

㈡證人薛男賢結稱經陳小薇而查核詠勝昌公司,分別作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合稱查核報告),惟不知詠勝昌公司出資情形,暨吳泰吉、陳小薇間有無借貸關係。

另審諸證人周春切所證,可見被上訴人之家族尚有叔叔吳泰隆、兄弟等,無從以詠勝昌公司之成立及增資,推認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之出資。

㈢證人江進旺雖證稱: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均是吳泰吉叫伊向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之資金證明,整個開戶、存錢、領錢都是陳小薇處理,設立登記、增資程序完成後,陳小薇把存款證明與銷戶款的帳戶給伊,也把錢領回去,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談的;

吳泰吉指定伊擔任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伊名下股份實際是吳泰吉的,其他6位原始股東一樣是吳泰吉指定等詞(下稱江進旺之A證言),惟其所知有限,不明借貸情形,僅能證明吳泰吉可能主導一部過程,難認系爭股份係屬吳泰吉所有。

況系爭股份之移轉時間、受讓股數、金額、金流、卷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顯示吳泰吉之股份讓與情形或匯入金額。

㈣觀諸江進旺另稱:當時沿興公司把它的相關資產,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公司,有作買賣、開發票,俞興公司收到這些原物料、半成品,帳上有付款給沿興公司,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

沿興、俞興公司和詠勝昌公司間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有一個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詠勝昌公司沒有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各語(下稱江進旺之B證言),與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有間,縱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亦不必然有取得系爭股份之意。

至江進旺函覆破產管理人之內容,應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不足認為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出資而成立。

㈤另依許振嘉所證:伊第一次有出資50萬元,第二次1,000萬元應該沒有出資;

不知道有無在97年移轉46萬股給江進旺,這段期間伊沒有在國内;

公司的組成、股份跟設立,都是高層的事情,我們不會知道;

公司的股份能否處理,不是我們可以干涉跟掌握,是否為人頭股東不是伊來認定的各語(下稱許振嘉證言),可見許振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50萬元,並非吳泰吉之人頭,此與江進旺所證不一致,益證江進旺之上開證言與陳小薇、許振嘉所證未吻合。

至許振嘉於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指:「股權的變動、或是入股,都是江進旺和老闆(吳泰吉)兩個人在操作」、「這種私人公司是一個人說了算。」

、「(破產管理人:事實上就是吳泰吉的嗎?)坦白說是啊,你可以看那個股東結構」(下稱許振嘉錄音譯文),僅屬主觀認知,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況證人吳金蟬所證:吳泰吉跟伊沒有借貸關係,因為吳泰吉跳票過,伊怎麼可能借他;

伊不記得江進旺曾在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到伊帳戶,就算有,也是前面跟伊借的等語,可見江進旺匯4,200萬元至其帳戶之原因,乃返還前所借款項,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㈦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及吳泰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合意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自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6之吳明星於100年5月10日移轉詠勝昌公司之30萬股,自行為時起,尚未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

至附表編號1至5部分,行為時多係89年間至96年間,上訴人迄109年5月13日始起訴,均逾除斥期間。

且承上所述,系爭股份非吳泰吉之財產,對於吳泰吉之債權人,難認有詐害行為。

㈨從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股份登記為吳泰吉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

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㈢關於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依江進旺之A證言意旨,似謂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乃吳泰吉令其向陳小薇借款,作為詠勝昌公司之資金證明,待查核報告等程序結束後,即由陳小薇取回,而非留存供該公司運用。

而上訴人陳稱:設立資本係於87年11月9日整筆匯入,而非各股東分別匯付,且於同年月11日即全數領出;

增資資本雖於88年12月2日分筆匯入,但各筆金額無一與各股東之認股金額相同,各款項於同年月4日即依序全數提領,證明該資金短暫匯入僅供驗資之用等語,並以查核報告、詠勝昌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為據(分見一審卷一399至405頁、卷二517頁、卷三17、9頁)。

倘其相互勾稽屬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則上訴人就此主張: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是否全非可採?尚有研求之餘地。

㈣關於詠勝昌公司之股權掌控變動及實際經營:綜合許振嘉證言、錄音譯文及江進旺之A、B證言,與上訴人援引周春切書函所載:「吳書杰於其辦公室向本人告以,當時江進旺名下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與此同時本人亦曾向江進旺詢問,何以吳氏家族會將如此龐大之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答以因早期吳泰吉之時代經營不善,積欠龐大之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索,遂徵得其同意將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各詞(見一審卷二215、217頁),參互以觀,似見詠勝昌公司股份乃由吳泰吉等高層掌控,非由江進旺、許振嘉等出名股東實際支配;

且該公司營運所需原物料、半成品,係來自於沿興、俞興公司。

倘若如此,則上訴人所指:吳泰吉主導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及股權變動,其與江進旺、許振嘉等股東就該公司股權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是否毫不足取?亦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㈤上㈢、㈣所述,攸關吳泰吉是否曾將系爭股份登記為附表所示讓與人之判斷,自應詳為審認。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上述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匯付附表各受讓股數之股款日,皆有相同數額之現金存入,且各出名股東收受股款後,其帳戶亦有相當數額現金遭提領,顯見其股權變動僅存形式上之金流關係,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出名股東之部分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見一審卷三507至533頁);

惟由各該明細無從得悉究由何人將款項存入、提領或轉帳,爰聲請調查上開帳戶交易時點之存、取款憑條及匯款資料等(原審卷377至381、439頁),進而追溯源頭查明事實各節,影響具支配管理系爭股份者之認定。

㈧上訴人復以:江進旺於103年1月13日匯入4,200萬元至吳金蟬之帳戶,央請吳金蟬轉帳5,600萬元至被上訴人等人帳戶,可見吳金蟬與受吳泰吉指示之江進旺間,有大量資金之來往,且提出江進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其與吳金蟬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393至397頁),而聲請調取吳金蟬與詠勝昌公司間資金往來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節(見原審卷381至382、504頁),亦涉及系爭股份移轉是否受吳泰吉之指示,及吳金蟬有無提供該移轉資金流動之判斷。

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㈦、㈧所示聲請,當應予調查。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非關吳泰吉之出資情形,即認無調查必要,並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㈩關於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之訴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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