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24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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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劉季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銘雄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於110年度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立之協議,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訂立,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該協議所餘債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該判決附表或兩造以WeChat所為對話之證物,俱早於前訴訟程序即經上訴人提出而存在,且經審酌,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有間。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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