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25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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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汪英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同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段680地號土地(下分稱27、680地號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土地(下分稱甲土地、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大同區河合段217之5地號土地(下稱原217之5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土地因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嗣已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應回復為汪崑山所有,因汪崑山已死亡,故應回復為汪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27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68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北市應將甲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丙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應將汪崑山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且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列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代新北市、臺北市行使權利,始有當事人適格。

而丙土地目前仍為排水溝渠使用,並未浮覆,無從回復為汪崑山之繼承人所有。

縱系爭土地已浮覆,惟系爭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屬國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及市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又原217之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時,已圖簿併存,成為單筆宗地,參照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於臺灣光復後,自應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公告無異議、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程序,始得為依我國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原217之5地號土地已踐行上開登記程序,故本件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縱系爭土地於53年7月間浮覆,迄於68年8月間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臺北市另以:原217之5地號土地範圍,因62年間由參加人興建高速公路工程而成為新生地,於68年間重測合併其他多筆土地,而變更登記為27地號土地,登記為國、市共有,並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回復所有權。

況汪崑山係於85年間死亡,原217之5地號土地之鄰近土地均遭徵收,其應於62年知悉土地浮覆,即得行使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汪崑山卻長達50多年不行使權利,已使伊信賴其不欲行使之,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係以:2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68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請求將甲、丙土地分別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其結果影響國有、市有土地之喪失及變更,牽涉處分權之有無,關於國有土地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國產署為應訴機關,於法有據。

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為原告或被告應訴,且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8條2款第4目、第25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

則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觀之,有權處分臺北市市有財產之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另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第四章等規定以觀,有權處分新北市市有財產之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準此,上開自治條例既就市有財產管理、處分之自治事項明定其主管機關,本件復因市有財產即系爭土地之處分涉訟,上訴人應列有權處分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多次闡明後,上訴人仍主張以臺北市、新北市為被告,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起訴既有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自不能認其訴權已具備,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上訴人請求塗銷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1人,且國有土地部分均超過27、6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單純訴請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究應如何塗銷,尚有未明,經闡明令其補充之,上訴人仍主張無更正之必要,是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直轄市為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新北市均為直轄市,具公法人地位,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在訴訟程序中有當事人能力。

又2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68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9頁),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各該土地即享有處分權能。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新北市將甲土地、丙土地分別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牽涉臺北市、新北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依上開說明,臺北市、新北市就本件訴訟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至臺北市、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辦理各該市自治事項,各該市政府依同法第62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組織自治條例,下設各局、處、委員會等下級機關,將其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各該市政府或其下級機關就權限範圍內之自治事項,得否代臺北市、新北市起訴或應訴,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妨礙臺北市、新北市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能。

原審見未及此,逕憑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遽認有權處分臺北市、新北市市有財產之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上訴人以臺北市、新北市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次按給付之訴,其請求給付之範圍須具體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及義務。

查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臺北市,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1億分之77743213,1億分之22256787;

6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臺北市、新北市,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2、150分之37、150分之13(見原審卷第137、13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甲土地、丙土地分別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各該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及範圍,似已具體明確。

又原審審判長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乙節行使闡明權,經上訴人陳明:復權範圍為登記公有土地部分均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就其中2分之1予以塗銷,應適宜為登記之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亦未命上訴人再為補充說明或定期間命其 補正(見原審卷第312、313頁),似見原審經闡明後並未認上訴人之聲明尚存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處。

乃原判決竟以上開聲明可能存在多種不同之塗銷方式,上訴人經闡明後未予更正,難認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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