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254,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定擘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產品供銷合同3件(下稱系爭契約),分別以人民幣22萬8,000元、51萬元及1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口罩2,400盒、6,000盒、2,000盒(下稱系爭口罩),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匯款後15個工作天內(不含週六日、假日)將貨品送達指定之交貨地點廈門、深圳及香港等地。

伊分別於同年月2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已預付超過總價50%,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3月23日前將系爭口罩送至指定地點,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同年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伊曾於同年月23日、30日為催告,故於同年月31日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行為,亦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

另伊再以同年月31日解除契約函作為催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時之陳述再次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因無法確認係對應何契約,均以同年月3日隔日起計算15個工作天,交貨期限應為同年月24日。

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向國外廠商下訂及安排出貨事宜,惟上訴人之客戶於同年月17日告知,因上訴人前有遲誤交貨期限情形,渠等已準備向上訴人退單不願收貨;

且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2日向伊表示要伊處理退款事宜、廈門落地貨品及會遭提告等語,伊雖於同年月22日已收到國外廠商之出貨單,亦不敢貿然出貨。

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條「下訂後禁止取消訂單取消不退費」約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並為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系爭口罩時,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已於109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向國外廠商下訂、出貨,並提出羅馬尼亞廠商所交付日期為109年3月22日之出貨單為憑,因上訴人在LINE對話中請被上訴人處理廈門落地貨品等語,致被上訴人未出貨,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是否不為履行之爭議,而非不能履行,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國外廠收到匯款後,15個工作天內將系爭口罩運送到空港,期間不含週六日、假日。

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或系爭口罩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契約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

另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3月23日部分,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直接要求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履行交貨,自非催告行為;

同年月30日部分,未有定合理期間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意思,亦難認係合法催告行為。

至上訴人同年月31日之函文,已載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再解為有要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亦不得以之作為催告行為。

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所主張109年3月23日履行期屆至後,有其他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款項。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萬5,200元及人民幣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一審判決後,在110年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再於同年月19日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當屬有據等語,並提出上開時間之律師函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2、57-60、107-108、218頁)。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所主張109年3月23日履行期屆至後,有其他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之行為(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6-18行),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且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被上訴人於收得上訴人110年1月11日律師函後,於同年月14日由律師發函回復請上訴人提供交貨地點及收貨人明細,逾期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且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嗣因認上訴人未提供收貨人明細,已受領遲延,遂於同年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並提出上開時間之律師函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6、83、85-88、94、123-125頁)。

究竟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及於同年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為何?被上訴人回函請上訴人提供交貨地點及收貨人明細,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以及其後以上訴人未提供上開資料,已受領遲延而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為何?原審俱未予以調查審認,致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