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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梁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隱匿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於104年2月3日命上訴人於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將予強制拆除等情,代之以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間所發頂樓違建結案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認95年以後即再無主管機關查報系爭房屋違建之情,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金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簽約金。
被上訴人業以其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於110年1月21日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及1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1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其未實際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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