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廖美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唐于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李聰承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李聰承並已交付借貸之金錢。
三方就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李聰承同意借款債權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給予上訴人5年之清償期,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交付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效力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而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力。
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借款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亦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已認系爭裁定未經廢棄,執行力仍存在,原判決贅述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理由部分,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