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2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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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伯禎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彥鈞
莊春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識銘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彥鈞因不滿伊多次向其催討汽車修理費及拖吊費,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以償還費用為由,將伊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自助洗車場,並唆使被上訴人黃識銘及其他不明人士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53元、交通費1萬4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萬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萬8666元及慰撫金50萬元,總計229萬5919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邱彥鈞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上訴人莊春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邱彥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邱彥鈞、黃識銘連帶給付,邱彥鈞、莊春菊(下稱邱彥鈞2人)連帶給付各229萬5919元,及均自109年12月2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邱彥鈞2人部分:邱彥鈞未參與或唆使他人毆打上訴人,亦不知悉何人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對邱彥鈞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邱彥鈞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須與黃識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㈡黃識銘於事實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審諸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邱彥鈞及上訴人分別於刑案偵查及本件審理所陳,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遭毆打前,並未與邱彥鈞發生衝突,事發當時駛入現場車輛之車主或承租人均與邱彥鈞無關,黑衣人下車後旋追打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邱彥鈞見狀形跡可疑之情;

佐以上訴人就遭人毆打之動機先後陳述不一,上訴人對邱彥鈞所提刑事殺人未遂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除上訴人片面指陳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邱彥鈞唆使他人毆打上訴人致傷,尚難僅因邱彥鈞見狀未報警而逕行離去,或就何人報警所陳與事實不符,遽謂邱彥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進而主張莊春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邱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採。

㈡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當時參與毆打者均配戴口罩,無法直接清楚辨識其樣貌,尚無從確認行兇者包括黃識銘,衡以當時情狀及上訴人自承僅見過黃識銘3次,能否正確辨識該面戴口罩行兇者即包括黃識銘在內,尤值商榷。

證人余奕皇之證詞及原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均不足推認黃識銘確有參與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尚難徒憑上訴人主觀臆測、指認,遽謂黃識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9萬59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黃識銘給付)部分: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查:綜觀上訴人於事實審援引刑案偵查卷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刑案偵卷㈠3、31頁反面、52至54頁),似見警方接獲報案後,旋依目擊證人即洗衣店老闆甲○○所證,循線查明行兇者所搭乘其中1輛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係訴外人余奕皇所承租;

該自小客車承租人余奕皇亦稱:案發前即將該車借予黃識銘,後來也是黃識銘還車等語(見同上卷121至122頁)。

倘若屬實,攸關黃識銘是否參與毆打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邱彥鈞2人給付)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舉證邱彥鈞有何唆使黃識銘或他人共同毆打其致傷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邱彥鈞與黃識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莊春菊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與邱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黃識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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