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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廖崧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榮國
邱吉慶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上訴人邱吉慶、王聖芬、證人何宗照、訴外人楊朝旭於刑案之陳述,被上訴人廖榮國、邱吉慶之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及邱吉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出傳票證明等件,佐以楊朝旭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指定之王聖芬、邱吉慶未曾辦理貸款各節,參互以察,堪認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吉慶,係用以抵償何宗照積欠邱吉慶之債務,非出於以貸款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邱吉慶對廖榮國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任,上訴人無從代位廖榮國向邱吉慶為請求,更不得代位邱吉慶向王聖芬為請求。
從而,上訴人請求王聖芬、邱吉慶、廖榮國依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論邱吉慶與廖榮國間之買賣係附有買回條件等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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