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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張鐵男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張錫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吉村共有,上訴人於民國50年9月、57年7月間,係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取得其特定部分所有權。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兩造、張吉村及其各自之前手間,固曾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其前手占有使用北段,被上訴人、張吉村及其各自之前手則占有使用南段,而有分管契約存在,但已因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終止,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無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系爭土地不論依甲案或乙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接○○縣○○鄉○○路,惟相較於乙案,共有人依甲案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甲土地與其所有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鄰,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上訴人雖因此須拆除位於編號乙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建物,但其中A、B建物為鐵皮建造之違章建築,C建物則為磚造鐵皮屋,均建造逾20年且經濟價值不高,縱命上訴人拆除,亦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害,應認甲案較乙案為適當。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已敘明其估價程序,係先蒐集、選擇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標的之相關資料,對比較標的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並比較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據以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試算價格,另考量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試算價格不同權重比例,再以之與分割方案之土地為比較、分析後,評定其適當價格,因依甲案分割結果,編號甲土地為單獨所有,編號乙土地為2人分別共有,前者土地價值高於後者,故分別調整其權重比例為4%及2%,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應按甲案為原物分割,將其中編號甲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乙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張吉村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依原判決附表二為金錢補償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受命法官所詢:「對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意見?」僅答稱:「引用今日書狀所載」等語,依當日筆錄及其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續二)所載,上訴人均就本訴訟為聲明或陳述,未見對於所稱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一事,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則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使該項責問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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