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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王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翰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億3,77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其曾於附表所載借款日期交付借款現金1億3,770萬元予陳柏翰之事實,難認上訴人與陳柏翰間有1億3,77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各該鑑定意見說明之樣本採擇、鑑定法則及判斷流程等基準,並斟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等,認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本上「陳柏翰」之簽名不能證明為真正,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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