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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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紸
陳隆應
陳隆奎
陳隆禎
陳隆炫
陳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購買合計面積200±1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得承受,乃於78年9月27日與陳振華補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陳振華尋覓具自耕農身分者辦理借名登記。

陳振華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隆紸以次6人(下稱陳隆紸等6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全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81年2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陳興全所出具將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證件(下稱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伊,已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轉讓伊。

伊於96年2月1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陳興全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得請求陳興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詎陳繹天與陳興全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通謀虛偽成立和解筆錄,記載陳興全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下稱系爭和解),已侵害伊之權利,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請求救濟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先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和解及命陳興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及命陳興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陳興全已依系爭和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繹天並以系爭土地為陳興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陳興全於105年0月00日死亡,陳隆紸等6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追加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為訴之追加、變更,其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㈡「本院更審聲明」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和解既判力或執行力所及之人,其尚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陳繹天主張權利,或輔助陳興全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於陳振華與陳興全間,其性質不得讓與;

陳振華將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點交義務,並非讓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

陳興全與陳繹天本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系爭和解,再依系爭和解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陳繹天以系爭土地為陳興全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

被上訴人縱受讓權利,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變更之訴部分除外)之判決,改依其先位聲明,判決撤銷系爭和解;

命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隆紸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被上訴人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振華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00±10%公頃土地;

復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振華將農牧用地部分借名登記在自耕農名下。

陳振華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興全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於81年2月20日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被上訴人。

陳振華於102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繹天;

陳繹天與陳興全於104年12月8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陳繹天並持系爭和解筆錄於105年3月3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興全。

陳興全於105年0月00日死亡,陳隆紸等6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陳振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被上訴人,將其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陳興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以代替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寄予陳振華、陳興全之系爭律師函雖未提及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讓與或移轉等文字,惟已敘明其自陳振華取得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並請求陳興全移轉系爭土地,足使陳興全知悉被上訴人已自陳振華受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被上訴人僅受讓陳振華對陳興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繼受系爭借名契約,自非不得讓與。

被上訴人為輔助陳興全,於系爭訴訟事件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其已自陳振華受讓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由,提出書狀參加訴訟,未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系爭和解,陳繹天僭行系爭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於同日與陳興全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陳繹天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從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達到與撤銷系爭和解相同之效果,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系爭和解。

系爭和解既經撤銷,陳繹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業於96年2月15日以系爭律師函向陳興全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自得代位陳隆紸等6人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請求陳隆紸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返還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命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隆紸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受影響之第三人之程序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對於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依同 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第507條之1規定,須就該和解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之;

倘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而有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既不受該和解效力所拘束,自無許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餘地。

原審係認系爭訴訟事件係陳繹天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興全移轉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輔助陳興全,於該事件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參加訴訟;

陳興全、陳繹天於當日成立系爭和解。

乃未究明被上訴人有否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陳興全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陳興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受系爭和解拘束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速斷。

次查原審係認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被上訴人,將其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陳興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受讓陳振華對於陳興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非繼受系爭借名契約。

果爾,陳振華倘未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自無請求陳興全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可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行使契約當事人之終止權。

原審遽謂系爭借名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以系爭律師函合法終止,其得請求陳隆紸等6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

復未說明陳振華何以於81年2月20日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被上訴人時,即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可讓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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