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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林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哲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為購買高雄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向訴外人陳瀅因、陳清吉依序借款3500萬元、1500萬元,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哲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第2份借款契約),約定由在仁成公司提供洪哲彥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仲義、陳林澄惠、陳冠英合計2億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擔保抵押權、從屬權利、以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億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六分之一為擔保,未如期清償借款時,洪哲彥同意簽立讓與條件及讓與契約書履行擔保,並以台安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洪哲彥非連帶保證人,未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不同於在仁成公司與陳瀅因同年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與洪哲彥簽立第2份借款契約時,即無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六分之一,洪哲彥嗣後復無讓與並移轉上開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
又洪哲彥簽立第2份借款契約時,已對系爭土地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正本及系爭債權資料、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均在執行法院,洪哲彥均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不符合讓與擔保契約應將擔保物財產權移轉債權人之要件,上訴人亦無依讓與擔保契約取得上開債權及抵押權。
在仁成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借款展期後屆期仍無法清償,在仁成公司再為借款,上訴人同意改由其女林佩君為債權人,重新整合借款,由林佩君與在仁成公司於104年3月20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第3份借款契約),在仁成公司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林佩君於扣除第3次借款利息及第2次借款利息後始交付借款,其借款債權已併入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並約定由訴外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仁成公司提供台安段土地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未列洪哲彥為擔保同意人,堪認第3份借款契約已取代第2份借款契約,林佩君同意捨棄洪哲彥於第2份借款契約約定之擔保,免除洪哲彥擔保責任。
林佩君於105年讓與第3份借款契約債權其中1000萬元予訴外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嗣受償該金額,上訴人非第3份借款契約之債權人,無上訴人所稱隱名代理情形,上訴人對在仁成公司已無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第2份借款契約既被第3份借款契約取代而不復存在,縱林佩君嗣後將第3份借款契約剩餘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再執第2份借款契約,主張洪哲彥已讓與並移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六分之一。
洪哲彥於107年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出賣予被上訴人陳金寸,已辦畢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陳金寸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由其拍定,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六分之一範圍內聲請假處分,該法院將六分之一分配款即1544萬693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以同院110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上訴人自不得領取系爭分配款。
從而,上訴人依第2份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六分之一範圍內有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陳金寸就系爭抵押權於六分之一範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系爭提存書之系爭分配款應由上訴人領取,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表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人,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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