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3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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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曾陳良妹
曾 舉 政
曾 舉 國
曾 碧 英
劉 祐 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清 銜律師
游 淑 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 勳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系爭A部分土地,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右側之柵欄與告示牌移除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柵欄、告示牌,柵欄基座及告示牌兩側立柱均未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告示牌高度達4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行,行人與機車可自柵欄旁寬約1公尺之空間直接通行,被上訴人並已備妥遙控器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執意不領取,且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置於柵欄主機上之備用遙控器啟動柵欄通行,上訴人之通行未受妨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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