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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廖翎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胡 蝶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昌
被 上訴 人 弘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弘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保公司)、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係由其股東宋士宏(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陳景昌、鄧方禹等3人依序於84年、86年間共同投資設立,設立後均由宋士宏擔任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胡蝶(宋士宏之妻)、廖翎君分別為伊總經理、財務顧問,胡蝶並擔任伊之出納,兩造間存有委任或聘僱契約關係。
宋士宏為管理伊財務,向胡蝶及陳景昌之妻康佑倫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下分稱239號、770號、809號帳戶,並合稱系爭借用帳戶)作為伊資金往來之帳戶使用。
詎胡蝶竟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借用帳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388萬1,000元,用於支付其購買○○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惠文路房地)之價金,復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與廖翎君共同自809號帳戶提領合計1,750萬元,將其中550萬元存入廖翎君之帳戶。
扣除已清償之63萬7,930元,胡蝶尚應就其自行提領部分,賠償伊3,324萬3,070元(3,388萬1,000元-63萬7,930元),胡蝶與廖翎君共同提領部分,則應由其等就所領取之1,75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等詞。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胡蝶給付伊3,324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蝶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胡蝶、廖翎君應各給付伊1,750萬元,及胡蝶自109年8月29日起,廖翎君自109年9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廖翎君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之判決。
胡蝶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借用帳戶內之款項係如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下稱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所存入,非專屬於被上訴人。
伊自系爭借用帳戶取用3,388萬1,000元支付惠文路房地價金,已向廖翎君報備說明,事後並經宋士宏償還。
其餘1,750萬元係董事長宋士宏指示伊發放年終獎金予廖翎君及用於慈善捐款,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為辯。
廖翎君則以:伊在弘保公司係擔任財務顧問,並向弘萬公司支領薪資,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借用帳戶,胡蝶依宋士宏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並將其中550萬元存入伊帳戶,該550萬元係伊之年終獎金,另50萬元係購買皮飾樣品,其餘則係宋士宏囑請伊捐予慈善團體。
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伊請求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係以:查上訴人前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取款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依鄧方禹、謝凭芳(弘萬公司儲備幹部)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該案之供述,佐諸宋士宏生前製作之「弘保貿易組織系統圖」載明胡蝶為「管理處總經理」,廖翎君為「決策中心顧問」,弘萬公司98年12月薪水明細表上記載胡蝶之職稱爲「總經理」,廖翎君於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於弘萬公司領取薪資90萬2,500元等情,足認胡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帳務,廖翎君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
陳景昌與宋士宏於103年1月25日共同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103年股東協議書),其上投資項目包括如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鄧方禹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只有弘保、弘萬公司是3位股東同意設立的…被上訴人借用股東配偶的帳戶作為資金往來調度使用,是公司創始時就有的,伊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是供公司使用;
康佑倫則證稱:84年間設立弘保公司時有一些海外帳不想列入公司帳,所以胡蝶和伊各提供1個帳戶收受海外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的章和存摺都是胡蝶保管…伊很確定弘保、弘萬公司是宋士宏、陳景昌共同投資,其他公司(即如附表四編號3至13之公司)都是後來才成立的各等語。
參諸宋士宏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略以:胡蝶有申辦809號帳戶,提供給弘保公司使用…770號帳戶是康佑倫提供給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使用,用以支付公司運作資金;
胡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伊有提供239號帳戶、809號帳戶給弘保公司及其事業體使用,康佑倫有申辦770號帳戶給公司使用,239號帳戶、770號帳戶、809號帳戶是供弘保公司、弘萬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借用帳戶均係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103年股東協議書係宋士宏、陳景昌就清算範圍包括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為確認,並未確認系爭借用帳戶內金錢即屬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中除編號1、2所示之被上訴人外,其餘編號3至13等11家公司之成立有無經原始3名股東同意、資金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均堪存疑,無法以103年股東協議書所確認之清算範圍,認定使用系爭借用帳戶者為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用帳戶款項為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所有,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胡蝶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借用帳戶款項合計3,388萬1,000元,用於支付惠文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與廖翎君共同自809號帳戶提領合計1,750萬元,將其中550萬元存入廖翎君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胡蝶利用保管系爭借用帳戶存摺、印章機會,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占被上訴人3,388萬1,000元,堪予認定。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佳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晉公司)於98年間成立時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宋士宏。
陳景昌、鄧方禹證稱,其等對佳晉公司之設立並不知情,陳景昌於99年間在董事會中主張應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內未果,可見斯時佳晉公司仍非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之一,宋士宏自無可能逕以其為佳晉公司所墊付之2,450萬元,充作侵占3,388萬1,000元之償還款項,胡蝶辯稱侵占款項業以上開方式清償,亦難採信。
觀諸100年4月12日宋士宏、胡蝶及廖翎君3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3人晤談之目的,係為杜撰胡蝶提領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之理由,胡蝶據上開對話之結論,偽稱550萬元係支付廖翎君年終奬金,1,200萬元係由廖翎君執行慈善捐款云云,洵非可採。
依廖翎君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無從判斷其上所載商品係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廖翎君辯稱部分款項用於添購被上訴人之用品云云,亦無可取。
上訴人共同提領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其中550萬元經廖翎君取用,胡蝶並證稱此一金流方式係由廖翎君規劃,上訴人共同侵占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堪予認定。
胡蝶、廖翎君受被上訴人委任分別擔任總經理及顧問,胡蝶將系爭借用帳戶中之3,388萬1,000元挪爲私用,並與廖翎君合謀將1,750萬元公司款項侵吞入己,已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胡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損害3,388萬1,000元,及請求胡蝶、廖翎君賠償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損害1,750萬元,尚非無據。
扣除宋士宏於107年4月12日存入弘保公司帳戶之63萬7,930元,被上訴人尚得就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請求胡蝶賠償3,324萬3,070元(3,388萬1,000元-63萬7,930元)。
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始查悉上訴人逾越權限所致損害,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廖翎君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胡蝶給付伊3,324萬3,070元,請求胡蝶、廖翎君各給付伊1,7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胡蝶)、109年9月15日(廖翎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前開命胡蝶、廖翎君各給付1,750萬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明。
是得依前開規定分受債務人之給付者,應以由同一發生原因所生給付為限,因不同契約所生債權,並非同一債權。
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於84年、86年間先後成立,上訴人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存在委任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
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既係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各有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就其所屬事務分別委任上訴人處理,各自成立委任契約,因上訴人違反各該契約義務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能否認係同一發生原因所生給付關係,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應平均分受上訴人賠償金額?自非無疑。
原審未查,逕認胡蝶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損害,應賠償弘保公司、弘萬公司3,388萬1,000元(各平均分受1,694萬500元),就附表二編號8、9之損害,應與廖翎君各賠償弘保公司、弘萬公司1,750萬元(各平均分受875萬元),已非允洽。
次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原審既認宋士宏於107年4月12日將63萬7,930元存入弘保公司帳戶,得對胡蝶所負債務生清償效力,則依宋士宏匯款對象,其似係向弘保公司為清償,並經該公司受領,果爾,胡蝶對弘保公司前開1,694萬500元債務,應於弘保公司受領63萬7,930元範圍內消滅。
原審遽謂前開63萬7,930元之清償應平均抵充於胡蝶對弘保公司、弘萬公司之債務,僅上開清償額之半數(31萬8,965元)對弘保公司生清償之效力(見原判決第17頁第6至9行),更有未合。
再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借用帳戶之款項係如附表四所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3家公司所有,非僅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6頁、第330至331頁),此項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而受被上訴人交付或為其收取之金額究為若干,及被上訴人實際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附表四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司未經被上訴人股東同意設立、資金來源有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廖翎君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始查悉廖翎君對其造成損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其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15年時效,進而認廖翎君之時效抗辯為不可取,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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