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4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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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董同慶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進吉
陳順東
陳順德
陳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枝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民國95年8月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移轉登記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雙方於94年12月6日在原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陳金枝同意將特定部分土地配合移轉登記予伊,並設定抵押權予伊,以完成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保全原本權利,陳金枝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金枝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之8筆土地後,再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A與B、C與D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7/3715、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233、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7/822、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不論依系爭和解筆錄或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伊均無配合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且系爭同意書約定辦理分割登記,因不符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之規定,該約定内容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

又本件為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買賣,上訴人非取得整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伊成立共有關係,上訴人備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15、233、822、841平方公尺。

上訴人與陳金枝於63年間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陳金枝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位置,並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上訴人以其與陳金枝係就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為買賣,請求陳金枝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雙方於原法院更審中書立系爭和解筆錄,另於95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陳金枝於110年1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7日因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陳進吉、陳順東、陳順德、陳進安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4/10、4/10、1/10、1/10。

㈡先位之訴部分:1.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同意書之文義,陳金枝依系爭同意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40萬元即為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金額,陳金枝就系爭土地應予配合移轉登記之面積及分割方案即如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附圖二所示。

而系爭和解筆錄明載:「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金枝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之8筆土地後,將其中A、B、C、D部分共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約定陳金枝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上8筆土地後,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C與D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同意書重申陳金枝就有關系爭土地應予配合移轉登記之面積及分割方案,如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附圖二所示,自應作相同解釋。

況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被上訴人須連同非屬移轉標的之E與F、G與H分別合併為2筆土地,始得就A與B、C與D分別合併後之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然超出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造成對被上訴人權利不當之限制。

2.系爭同意書雖增加陳金枝同意設定抵押予上訴人、陳金枝就該A、B、C、D部分之土地不得任意處分、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自行處分等約定,不影響前述被上訴人不負有應配合分割後、再分別合併、其後再移轉登記義務之認定。

陳金枝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不負有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之8筆土地後,再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其後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C與D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陳金枝同意先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為分割後,再將特定位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所有權,非取得整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上訴人與陳金枝於63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陳金枝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位置,並持向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嗣上訴人對陳金枝訴請移轉該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雙方於訴訟中之94年間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再於95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開法令業於89年1月26日廢止,陳金枝與上訴人先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記載: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及附圖二所示特定部分,配合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金枝並同意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自行處分等語。

似見雙方就原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所有權,於法令開放後再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約定,且陳金枝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負有移轉登記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凡足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衡情理應為買賣雙方所不拒。

則系爭同意書約定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和解筆錄及附圖二所示土地「配合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真意究竟為何?此與上訴人先位請求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並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真意,以為判斷之基礎。

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111年9月5日函意旨:本案於土地宗數未增加前提下,得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連件辦理分割後合併或先辦理合併後分割,後續即得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農發條例修法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可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之8筆土地後,再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G與H為4筆土地,始得移轉A與B、C與D之2筆土地予上訴人(一審卷第235頁,原審卷第172頁)。

倘陳金枝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負有依相關法規規定之方式配合上訴人辦理如附圖二所示特定位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是否全然不可採?亦滋疑問。

原審未遑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詳為推求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真意,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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