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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劉寶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證明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翁俊榮之證言,第一審原告劉寶三之自書遺囑、書狀內容,及保固書、交屋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表等件,佐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匯款、稅費收據、交屋明細單由被上訴人提出;
匯款時間、數額與系爭房地買賣之關聯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劉寶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證明劉寶三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復不能證明該290萬元之交付,為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一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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