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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葉千瑩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立文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美金(下同)5萬6723元本息確定】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向被上訴人採購布匹,上訴人為豐勝公司總經理,於同年8月2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約定就豐勝公司布匹之採購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被上訴人嗣依豐勝公司之指示,將布匹送往至豐勝公司位於柬埔寨之工廠,惟豐勝公司尚欠貨款5萬6723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依買賣、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67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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