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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張雅琳
張孟臻
張尚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杖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張清雄(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所有。
張清雄於8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鍊居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租約(下稱A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鍊居供作資源回收場使用。
A租約屆期後,張清雄與陳鍊居未另訂租約,仍依原條件由陳鍊居繼續承租。
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上訴人依序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租約(下分稱B、C租約),該租約於108年8月31日終止。
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簽訂B、C租約時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該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整治工程費新臺幣(下同)650萬2393元本息,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載方式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3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
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及所表明訊問之事項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
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3日訊問證人林國章、吳榮昭後,已訊問兩造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除證人之證述表示另行具狀外,並表示本件聲請調查證據都已經調查完畢,對受命法官諭知同年12月22日確認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後,本件準備程序進行終結乙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1至179頁),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並載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原審禁止由其自行發問,復未就其請求訊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整過地」等問題予以提問,該受命法官訴訟指揮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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