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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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黃祥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心儀

黃育芳
黃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文雄(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於108年10月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黃文雄於107年間即有失智症狀,並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係事先繕打,未在見證人康文榮、尤士榮(下稱康文榮2人)面前由黃文雄口述,再當場由公證人以筆記而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所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文雄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均正常,並口述其遺囑內容,經公證人蔡長林當場解說並確認其真意,康文榮2人全程見證,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理由如下: ㈠綜合黃文雄在郭綜合醫院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病歷紀錄單、總處方單批註、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5日、6月22日、9月16日函及證人葉彥琪醫師另案之證述,僅能認定黃文雄未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或失智症,其於108年10月間施測時疑似輕度認知功能不佳,尚未達到失智症程度,再參酌系爭遺囑錄影光碟所示黃文雄能與公證人蔡長林切題應答,及證人康文榮2人、蔡長林就系爭遺囑作成時黃文雄之精神狀態正常所為證述相符,固可認黃文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

㈡惟審諸系爭遺囑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康文榮2人之證詞,參互以察,堪認康文榮2人與黃文雄素不相識,係上訴人透過代書找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到場時系爭遺囑已繕打完成,黃文雄係按公證人已繕打完成之系爭遺囑朗讀,並錯認公證人即為負責執行遺囑之代書,而非黃文雄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見證人全程見證確認符合黃文雄真意與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尚不因康文榮2人在公證遺囑上簽名,即生見證之效力,難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

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㈡查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證人康文榮2人之證述,似見康文榮2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並無中途離開情形(見一審卷56至59頁);

證人蔡長林亦證述:公證遺囑是當天打好,一般製作程序先聽遺囑人怎麼講,打字完畢後開始錄音錄影。

錄影時會再請立遺囑人陳述內容等語(見一審卷60至61頁)。

參諸第一審勘驗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結果(見一審卷129至136、190至193頁),佐以黃文雄所遺財產繁雜,包括不動產4筆、金融機構存款23筆(見一審調字卷17至21頁),似見黃文雄係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口述具體財產分配方式,與公證人筆記內容一致,最後由公證人對黃文雄及見證人康文榮2人宣讀、講解,康文榮2人自黃文雄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

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是否全無可取,即滋疑義。

究竟黃文雄上開口述遺囑內容作成前所參考預先完成之打字稿,是否為黃文雄先行口述作成,或係他人繕打完畢後始由黃文雄口述?該打字稿是否出於黃文雄之自由意志?攸關系爭遺囑內容與黃文雄之真意是否相符,亟需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康文榮2人與黃文雄素不相識,未見證公證人預先聽取黃文雄意旨而為筆記過程,遽認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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