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6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6、7、8、9、11及13號)內約30坪之倉位(與被上訴人在該址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系爭倉庫)。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

該約款難認有何上訴人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或締約條件並非相當,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就該約款為變更,該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為無效。

至系爭契約第9條僅係約定如實際貨損金額高於保險公司理賠數額間之差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並非一概得以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因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上訴人存放在其內之銅管(下稱系爭貨物)全數燒燬。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已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並通過安全檢查,委請專業保全公司定期派員巡邏,被上訴人員工於下班離開前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以確保安全防護措施。

新北市消防局現場採證人員並無發現系爭倉庫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系爭辦公室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被上訴人已善盡系爭倉庫電力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為電氣因素,然因系爭倉庫已燒毀而無從探究係何種原因導致,且系爭火災係自內部燃燒而波及系爭貨物遭燒燬,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及申請用電之行為間、系爭火災與系爭倉庫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辦公室有無使用耐燃材質裝修無關。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