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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承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靜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慧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購買進口瀝青,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內容、數量,以每批次兩造簽認之訂購單為準,且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前將貨物運抵上訴人指定港口。
如未依限交付,每逾1日按總價金5/1000計付違約金,逾15日者視為解除,並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充為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於109年6月2日成立第4次訂購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31日前交付規格85/100、數量1000噸瀝青(下稱系爭貨物)。
上訴人已先後於同年6月5日、9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頭款美金(下同)7萬5000元、尾款17萬2850元。
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6日將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9日交付該貨物之電放單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呂妍慧與上訴人員工謝正宏間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獲知被上訴人無法於109年8月31日前提交系爭貨物,仍表示不願更改貨物規格,可等待至同年10月底等語,且於原約定期限經過後之同年9月3日匯付尾款,堪認上訴人同意系爭貨物之給付期展延為同年10月31日。
又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仍無法於展延期限內自第三人羅威公司處取得、交付系爭貨物,乃與被上訴人、羅威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12萬2000元予羅威公司,要難以上開合約書內記載:三方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而簽立系爭合約書等語,認定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599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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