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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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猛將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向上訴人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猛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猛將公司)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

於民國108年間清償完畢後,再循相同模式,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屆期未清償,迄尚積欠通盈公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猛將公司借款150萬元。

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通盈公司700萬元、猛將公司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通盈公司超過700萬元本息之先、備位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張駿郎,伊僅為介紹人及經手將款項轉交張駿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張駿郎依還款日期填載票據到期日,開立以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禹伸以清償借款本息,另簽發包含本金、利息及伊仲介費用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張駿郎票據無法兌現,乃同意郭禹伸於108年8月16日至駿億公司運走磁磚材料抵償債務,並由郭禹伸於108年9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其與張駿郎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任負責人之宣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宣品公司)無關。

上訴人所提附表三之借款情形,與附表一、二不同,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

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且涉及第三人之借貸,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通盈公司間前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借貸,並已清償完畢,乃循相同模式再為系爭款項之借貸。

然附表三之借貸雙方究為何人,兩造已有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相關對話及證據」欄被上訴人與郭禹伸之各該對話,綜合其內容,可知郭禹伸係藉由被上訴人覓得需用金錢之人,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係其個人需用款項,附表三編號6、8、9、10、13部分著重在利潤是否划算之商討;

附表三編號1、2、7、14部分,被上訴人並向郭禹伸告知對方拿來的是客票等語或回報實際需用金錢之人抵押資料;

而與附表一、二時間最接近之附表三編號14,被上訴人已傳送駿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本票予郭禹伸,且駿逸公司開立之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5月25日、面額102萬元之支票確由通盈公司提示兌領,核與被上訴人與郭禹伸對話關於該筆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借貸期間1個月、利息2萬元、還款日期為108年5月25日均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14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介紹予郭禹伸之張駿郎所借貸。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無固定模式與脈絡,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觀諸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僅有雙方確認各該筆匯款已否入帳,並無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對話;

且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於匯款時自行註記「駿逸磁磚興業」;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於匯款時註記「李宏良貸款」等語,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兩造間有附表三所示對外放款借貸之合作關係,參以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即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均轉匯予駿億公司或張駿郎,有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可憑;

且駿億公司於108年5月3日所開立,到期日108年7月3日,面額212萬元之本票,及108年5月10日所開立,到期日108年6月15日,面額103萬元之本票,均由通盈公司所提示兌現,有台中商業銀行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足憑,經核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各節相符;

復佐以通盈公司於108年9月3日出具載有通盈公司與張駿郎等人間之龐大債務關係皆與宣品公司無關,取回張駿郎等人寄放在宣品公司之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內容之切結書;

且宣品公司與通盈公司原有業務往來,嗣並共同投資法拍屋,雙方交易及金錢往來頻繁,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無足取及不予審究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駁回其備位之訴。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論述,暨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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