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8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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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吳美蓮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源德(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秀(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容(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珊(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泰佑(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傑(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淇(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邱素釵之長媳,於林邱素釵生前入住宜信護理之家期間,未經林邱素釵之授權或同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林邱素釵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8萬2,000元,扣除支付宜信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172萬3,000元及相關雜費34萬4,500元,其餘301萬4,500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邱素釵,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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