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0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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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廖昶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建坐落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大樓,前於民國86年9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與上訴人合建或各自出資興建新聲大樓及經營管理等事宜。

嗣因上訴人財務困難欲退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遂於8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標的)作價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價金給付方式除留供繳稅之金額外,則以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周信雄、周安雄對其之債權抵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

上訴人既將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上訴人,且價金業以上訴人承認之債權抵償完畢,系爭協議書或兩造亦無尚須結算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反闡明義務、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係以合夥人將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或其他合夥人後,已對合夥無任何權利,不生轉讓股份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為其論據,並未認定兩造或合夥關係已結算完畢。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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