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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莊福清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子芸於同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向丁子芸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730萬元及180萬元、17日匯款110萬元予上訴人供作購屋資金,兩造就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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