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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迄未支付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雜項工程之保留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77萬6578元、668萬7270元、775萬853元、79萬1480元,合計2200萬6181元,經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項次4至9所示共計132萬1396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068萬4785元;
至上訴人就配電費用(附表2項次13)、保全費用分攤(附表2-7項次8、15)、私闖民宅罰款(附表2-7項次10、16、17)、更換水平鎖費用(附表2-7項次14)及逾期扣款(附表2項次1至3)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資料後,本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形成確信。
經核兩造於事實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扣款債權已各自提出主張及證據(見一審卷㈢304、307、345至346、354至356、383、385頁、原審卷㈠107至111頁、卷㈡131至132頁),其是否已完足或仍有不明,係事實審已否形成心證之自我判斷,仍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非得任意予以臆測。
原審復提示全案卷證供兩造辯論,兩造均答稱如歷次書狀所載,足見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等,已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再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認原審未向當事人發問曉諭予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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