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1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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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朱怡甄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7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54萬3,000元、匯款62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合計交付借款216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於109年2月3日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證人蔡○○已償還51萬元,應予扣除乙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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