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2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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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家 源
訴訟代理人 葉 凱 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徐 德 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下稱林文石等3人)所持被上訴人股份共計25萬8,010股(下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嗣伊以債權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取得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核發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即已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伊持有被上訴人1.3%之股份,且已達1年以上,被上訴人雖已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伊為保障股東權益,有查閱被上訴人財產文件之必要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85年度至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合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由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全額發行記名股票,該股票之轉讓,應以過戶為對抗伊之要件,是上訴人應對林文石等3人所持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占有系爭股票,於拍賣換價後,代林文石等3人於系爭股票背書並記載拍定人姓名後交付上訴人,惟執行法院竟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之,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均有未合,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上訴人之效力,伊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股東仍記載林文石等3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命令主張為伊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閱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歷年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佐以林文石等3人及訴外人林文雄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被上訴人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並以完全背書交付為轉讓之生效要件。

林文石等3人之系爭股份為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上訴人持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林文石等3人之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依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59條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等規定,執行法院應以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系爭股票,於拍賣換價後,代債務人林文石等3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將拍定人即上訴人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面,再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如不知系爭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上訴人如未能查報系爭股票之所在,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

乃執行法院未循上開方式為之,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之拍賣,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上訴人以債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上訴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自不生系爭股票轉讓上訴人之效力,亦不因被上訴人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有別。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所謂查封之有價證券得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處理,其前提仍應先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該有價證券並取得占有後,再行拍賣換價。

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票,尚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閱覽被上訴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

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對於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故執行法院對於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開始強制執行,經拍賣之方法換價,於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債務人背書予拍定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證明背書連續及代為移轉,再發函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

原審本此見解,以林文石等3人之系爭股份已換發為系爭股票,上訴人對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本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系爭股票,再行拍賣換價,乃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第三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逕由上訴人以債權作價承受之,而未代林文石等3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將上訴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轉讓系爭股票之效力,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仍無從替代背書轉讓之方式,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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