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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淞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溱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寄送欲交付之產品樣本,具有未符尺寸要求之瑕疵,被上訴人除於同日列出規格不符處要求修正外,另於同年月11日催告3日內交付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
審諸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月7日交付首批產品,及其專業能力、經驗與局部修改尺寸等情形,可見該催告期限係屬相當。
職是,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契約即已解除。
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均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給付新臺幣55萬3,490元本息,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該減縮部分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僅其餘部分為審理範圍,並無理由矛盾可言,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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