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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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黃肇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愛桂
黃愛淳
黃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黃金岱(民國105年8月16日死亡)雖於95年10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兩造之母黃侯榭榴(104年11月8日死亡)所有53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1人繼承;

惟黃侯榭榴嗣將該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黃金岱,且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上訴人得依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與黃金岱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所提「媽媽交代事項」(下稱系爭字據)僅記載上訴人經營坐落539地號土地上之賓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盈虧由其自負,與該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

系爭應有部分於黃金岱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字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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