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36,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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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顏基平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丁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未受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除假執行部分外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第一審先位被告顏聖學之其餘上訴。

上訴人為第一審備位被告,原審並未對之為判決,其非屬受判決之當事人,乃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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