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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浩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立「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第3條所載,上訴人負有塑粒原料之加工製造及監管責任,且應提供符合標準之收貨人,並非僅負責仲介、協調再生塑粒之加工事宜。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發現其交付保管之塑粒原料短缺,並於同年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與進行代工之訴外人晶歐機械有限公司、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協商,確認遺失數量為641.541噸,每噸以美金(下同)460元計價,合計29萬5,108.86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代工合作案未付款10萬1,449.41元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659.4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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