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5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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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上 訴 人 洪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
李重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備位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合康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因其所僱工人不慎拆除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日起至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止或該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20日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

新北市政府嗣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含系爭墩座)為市定古蹟,因系爭墩座坐落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內,經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並於104年4月8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合康公司須將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案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使系爭都更案之審議程序重新回到前階段,顯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兩造,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3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宜從速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即完全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形成權,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追加之訴,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溢付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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