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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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黃陳照子
高 振 傑
高 珮 軒
黃 友 泰
黃 麗 真
黃 麗 容
黃 麗 玲
黃 麗 如
陳 百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士 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友 鵬

黃 友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黃依懇前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臺北縣○○○段○○○小段之7筆農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黃陳照子以次8人(下稱黃陳照子等8人)之被繼承人黃祈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上開土地重測、分割而來。

黃依懇雖於民國46年2月28日死亡,惟依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該契約並不消滅。

黃祈祥擅將附表一(除編號31外)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各取得黃依懇對該契約之權利,黃陳照子等8人於契約終止後不能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致其等受有損害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黃陳照子等8人賠償各4,500萬元本息。

又黃祈祥之財產扣除其中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價值,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上訴人黃友泰、黃麗真(下稱黃友泰等2人),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黃友泰等2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

黃祈祥與訴外人黃愛玉、陳明霞共同出資另於83年3月17日購買重測前新北市○○○段○○○小段之4筆土地,依序按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五比例共有,並將買受土地分割、重測而來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五股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明霞名下,陳明霞死亡後,由上訴人陳百財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黃祈祥怠於終止該契約,取回借名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祈祥終止該契約,請求陳百財將五股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黃祈祥係於58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1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黃依懇之繼承人於斯時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黃祈祥贈與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黃友泰等2人時,其名下財產扣除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見原審卷第547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審判長毋庸再為闡明。

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58年12月18日已全部終止、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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