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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王凡(原名王月華)即見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訂「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劃系統機電統包工程其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施作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菩安到知本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5萬2,360元之工程利潤損失,且尚欠伊第7期工程款24萬6,500元及第1至6-1期工程保留款26萬5,14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進度落後,又損壞鐵路設備,經伊通知仍未改善,更自108年6月29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伊已於108年7月10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權利拋棄書)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中之系統機電工程,由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統包後,將其中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將其中菩安號誌站(里程31K+900)至知本站北端銜接界面(里程86K+142)即系爭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76萬2,500元(未含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專案經理孫廣齊、參與系爭工程之上訴人配偶胡萬億、士林電機前高級專員李嘉政之證述,並參上訴人所提電力桿基礎施作數量表、施工日誌;
被上訴人108年3月27日立(迴)字第108000327-1號、108年4月9日立(迴)字第108000409-1號、108年5月8日立(迴)字第10800508001號、士林電機108年3月11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0302號、108年4月1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0425號等函文,及胡萬億出具之切結書、借支單等件,可知上訴人需常向被上訴人借支始能僱得施工人員進場施作,其施作出工數不足,已造成整體工期進度落後,更因無力支付鐵道局要求更換怪手履帶膠塊之費用,而自108年2月20日起自行停工。
雖上訴人主張依108年4月1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應先給付108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之工程款,上訴人始有進場義務云云。
惟觀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僅權利義務主體錯置、語意不清,且進場施工及完工日期俱未填載,文義未明,自難認係兩造合意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上訴人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權利拋棄書所要求「依業主訂定之日期配合完工施作」,且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僅進場施作4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權利拋棄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以立(迴)字第1080070010-01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權利拋棄書執行,堪認系爭契約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35萬2,360元。
又系爭權利拋棄書約定上訴人若無法改善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水準,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系爭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
上訴人既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留款。
再依孫廣齊、李嘉政、胡萬億所證,可知上訴人之怪手於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確於計軸器所在位置上火車,自無法排除上車不慎損壞計軸器之可能。
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須知」第8條、第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工地附近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妥為防範,善加保護,倘因疏忽未加防範致生任何意外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
故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分擔計軸器損害賠償7萬元,並於第7期工程款中扣款,尚屬合理。
另依孫廣齊及胡萬億所證,對照上訴人之第1至6-1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各期估驗款,均為扣除估驗單備註欄所列金額後之餘額。
上訴人之第7期估驗款,經扣除備註欄所列金額後,為13萬6,000元,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該金額部分,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無足取及不予審究之理由,因而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並得以合意約定保留終止權。
查系爭權利拋棄書約定「具切結人(即上訴人)…倘若無法改善達到要求水準,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見一審卷第63頁),係以上訴人施工未達契約要求,經被上訴人視為不能勝任,為上訴人拋棄承攬權利,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即兩造不再繼續系爭契約之事由。
基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不合約定時,既得以單方之意思使系爭契約不再繼續生效,上開約定即屬兩造合意保留終止權。
再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貴行108年2月21日無故停工…直至108年7月8日進場施作一天,又找理由不再進場施作,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工程進度…,本公司依據契約工程承攬拋棄書執行…」等語(見一審卷第93頁),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函文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權利拋棄書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
原審本此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非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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