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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張勝懋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庚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下同)第1818地號土地(下稱第181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經由○○縣○○市○○○路87巷(下稱87巷)通行至萬年東路,該巷由東到西占用第1819、1818、1817、1815、1816、1796、1806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為伊及巷內其他住戶多年來聯絡萬年東路之唯一道路。
詎上訴人為阻止伊通行87巷占用其所有第1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9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土地,竟於其中如斗六地政109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剩餘部分下稱系爭B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妨礙伊通行。
伊利用87巷通行至萬年東路,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除上訴人外,其餘87巷行經土地之所有人均同意伊通行且未設置障礙物等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命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1818、1827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可自第1827地號土地通行萬年東路111巷(下稱111巷)聯絡萬年東路,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第1818、1827地號土地,最早係分割自重測前○○縣○○鎮○○○段(下稱重測前)第53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系爭母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惟仍各有通行之道路,嗣於72年自系爭母地分割出重測前第533-25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第533-258、533-492地號土地,方使重測前第533-258地號(即重測後第181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經由第1827地號土地通行111巷至萬年東路,不得向伊主張通行權。
利用87巷並經過伊之系爭A、B土地聯絡萬年東路,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第1796地號土地所有人亦不願供被上訴人通行,其僅對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第181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位在87巷內,第1818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上設置水泥柱,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第1818地號土地與周圍之第1817、1827、1828地號土地(下合稱第1818地號等4筆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源森所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胞弟劉庚杰繼承,該第1818地號等4筆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嗣經合併、分割,現分屬被上訴人、劉庚杰所有。
87巷略呈西南、東北走向,自萬年東路進入87巷依序經過第1806、1796、1816、系爭土地、1817、1818地號土地如甲圖所示紅色虛線處,通行至第1819地號土地即為巷底,無法對外聯絡,為一死巷,其旁之第1820地號則為尚未開通之巷道,亦無法聯絡至公路。
第1827、1828地號土地雖均毗鄰111巷所坐落之第1709、1710地號土地,然111巷口臨接萬年東路處設有鐵門,自萬年東路進入111巷後,該巷道與其旁毗鄰之第1833、1828、1827、1825、1820、1824地號等土地均建有圍牆區隔,上開土地均無法進入111巷,111巷係供第1709、1710地號土地及該巷巷尾即第1706地號土地暨其上第7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萬年東路111巷15號)所有人往來使用之無尾巷,非供公眾通行往來使用,亦非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養護之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略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同年月29日、111年11月7日各函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
可見被上訴人與劉庚杰所有之第1818地號等4筆土地,無論分割前後均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袋地。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利用第1827地號土地通行至111巷以聯絡萬年東路等語,尚屬無據。
系爭土地(重測前第533-638地號)與第181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母地,系爭母地西南側原臨萬年東路,嗣歷經多次分割,逐漸形成部分土地為裏地、部分土地臨路等現況,除位於系爭母地內北側之第1793至1801等地號土地,係利用第1792地號之6米寬道路(下稱1792地號道路)外,部分(包含第1818地號土地)未臨接1792地號道路之裏地,係利用87巷出入;
111巷所在之第1710、1709地號土地非分割自系爭母地,有斗六地政109年7月16日函文所檢送之系爭母地光復後分割一欄表、系爭母地及分割子筆等地籍圖謄本、人工、電子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僅得通行87巷至萬年東路。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況部分已為87巷之一部,被上訴人並陳明87巷其餘土地所有人皆同意其通行渠等之土地至萬年東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A、B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於系爭A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該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系爭A土地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
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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