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88,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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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賴炘達
江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本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炘達、江淑芬自民國93、94年間起即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由訴外人黃圓映等成立之紅富海集團,並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各交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44萬元、184萬元,賺取每年約本金8%計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交付紅富海集團出具金額100萬元或200萬元之「根條」、「合議」等定型化單據。

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紅富海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僅係代上訴人轉交金錢予該集團,再將紅富海集團出具上開定型化單據轉交上訴人作為憑證,並非最終收受管領支配金錢或支付利息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賴炘達、江淑芬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200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上訴人所為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無再行使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上訴人認原審未向當事人發問曉諭,命其為適當之聲明,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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