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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8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再給付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貳元本息及間接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及間接費用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經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但水利署尚未給付㈠設計規範上記載應施作工作,但詳細價目表漏項部分(下稱漏項部分):1.「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734元(下稱漏項1);
⒉原地面清除掘除後、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66萬5280元(下稱漏項2),㈡「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下稱塑性混凝土部分)費用1002萬2299元,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勞安管理人員)費用203萬6754元,㈣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㈧⒊規定,按比例加計「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及「營業稅」(以下合稱間接費用)計140萬557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命水利署給付1420萬9637元,及加付自109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水利署則以:㈠漏項部分:興安公司未進行其所指之壓實工作,且相關開挖面後之整平費用已含在回填費用內,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所舉查驗單非興安公司進行壓實後之檢驗單,以10.7元/㎡僅參考他案之價格,未見其說明所憑之依據。
另相關壓實費用已含在各工程「土石方回填」項次內。
㈡塑性混凝土部分:伊於103年5月12日召開截水牆遭遇坍孔因應措施研商會議,針對截水牆坍孔部分同意以塑性混凝土做為回填材料,此坍孔所回填之塑性混凝土費用由伊支付;
挖掘失敗之恢復工作,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66A章截水牆規定廠商不得再要求給價。
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書於招標階段皆已清楚說明相關計價方式,經興安公司評估後參與投標,且伊已考量可能坍孔現象,並願意全額支付25%以內之坍孔損耗,興安公司所提31.24%損耗,伊已分攤大部分,其要求超過25%損耗部分依實作數量全額給付,已超過分攤合理範圍。
㈢系爭工程所需「勞安管理人員」1人,於系爭契約「壹.二.1.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項次內計價,伊已付款。
又興安公司所屬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每日到場,且部分人員任職時間重疊,況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表第一類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其中規模(勞工人數)係指工地現場之勞工人數,而非公司所屬勞工人數。
興安公司上開請求,均非有據,其請求間接費用,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興安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嗣經水利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結算總價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其另列一式計價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興安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㈠漏項部分:⒈「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費用7萬973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28第02300A章(下稱00A章)土方工程第3.2.1⒄約定,在構造物基礎開挖完成後,須經監造單位檢査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認可後,須予整平及壓實始可進行基礎施工,壓實度不得低於85%。
若施工不當而致超挖時,亦應回填至基礎底面予以整平及壓實。
可知「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參酌補充說明書貳、特殊規定、十三及十五及貳、三十八(二十四)規定,構造物開挖後基礎面均以「完成壓實方計算」;
設計圖說中規定應辦理事項所需費用及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與總工期内,不另給價。
是上開工程非屬漏項。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漏項」,未考量上開約定,尚難遽採。
興安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漏項1工程款,不應准許。
⒉「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66萬5280元部分:依補充說明書
貳、特殊規定、十三規定,本工程池區填築,回填夯壓以「土石方回填」工項計量計價,其單價包含滾壓夯實。
鑑定單位雖認興安公司施作此部分數量96,000m³係漏項,惟經補充鑑定後,可知鑑定單位未能詳細區分「原地面清除掘除後、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與「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是否有部分重疊,且與補充鑑定意見回復:00A章土方工程施工規範3.3.5係指土方回填之壓實密度控制標準,所以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否則概依此標準辧理等語,有矛盾之處,該鑑定意見不予憑採。
興安公司以單價分析表內項目漏項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漏項2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塑性混凝土費用1002萬2299元:系爭工程進行地質探查發現透水度大,依原工法施工會產生「坍孔」,水利署不同意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仍要求依原工法施作,則就「坍孔」僅能額外以塑性混凝土回填,水利署同意以實做數量計價,經鑑定機關認以進入工地查驗單數量做為計量計價合理數量,並以其認定坍孔回填之3,560.5m³數量計算興安公司得請求金額為859萬1487元。
又系爭工程就「壹.一.1.17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結算數量為35,563.02m³,其中坍孔佔3,708.5m³(遠大於前揭認定之3,560.5m³),即水利署於結算時已給付興安公司該坍孔費用894萬8611元。
興安公司未說明額外請求之理由,難認可採。
㈢勞安管理人員費用203萬6754元:補充說明書貳、特殊規定、三十八、其他㈡、㈥(按係㈤之誤載)、(二十四)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如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規範内說明者,或已在規範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兩者確實完成。
工程施工期間,為保護有關人員之性命財產安全,廠商應依照有關安全法令規定,隨時注意工地之安全,防範災害之發生,並應遵守「經濟部水利署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規範」之規定,實施自動安全檢查,有關費用均已列入「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契約總價内,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本工程設計圖說中規定應辦理事項所需費用及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與總工期内,不另給價。
興安公司請求再給付另1名勞安管理人員61.3月之費用計203萬6754元,自屬無據。
據上,興安公司得請求水利署再給付859萬1487元工程款,及依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㈧
⑶規定,依比例得再請求品管事務費為3萬171元、廠商管理雜費50萬4105元、營業稅40萬8856元,合計94萬3132元。
從而,興安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953萬461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水利署給付超過953萬4619元本息部分(即上開㈠漏項1、2費用7萬9734元、66萬5280元,㈢勞安管理人員費用203萬6754元,及據此計算間接費用30萬5370元,計308萬713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興安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命水利署給付上開㈡塑性混凝土費用859萬1487元本息及間接費用94萬313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水利署其餘上訴,並駁回興安公司之附帶上訴(即上開㈡塑性混凝土部分費用143萬812元及間接費用15萬7068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興安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塑性混凝土費用1002萬2299元本息及間接費用110萬200元本息部分):查興安公司主張:伊實際澆置(使用)塑性混凝土數量為39,773.18m³(即〈中小型坍孔及無坍孔部分〉+坍孔回填〈即大坍孔部分〉+塑性混凝土包覆數量),扣除水利署已給付之數量35,563.02m³,可請求之數量為4,210.16m³,應依契約單價計算水利署尚應給付之費用等語,並舉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165頁),似見興安公司請求塑性混凝土費用,係以其實際完成之數量,扣除水利署結算數量35,563.02m³後,據以計算之費用。
乃原審未審酌興安公司實際完成塑性混凝土之數量若干,逕以坍孔回填之數量3,560.5m³,據以結算水利署應給付859萬1487元本息,已有可議。
另依水利署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所示,項目&說明壹.一.1.17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數量共35,563.02m³,係按a1.含截水牆之施作之材料與澆置費用。
2.含25%漏失量計30,826.40m³。
加計b截水牆坍孔處理量及放流翼牆包覆數量計4,793.32m³(1,084.82+3,708.50),扣減c…數量56.7m³(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原審並據以認定水利署已結算給付興安公司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數量為35,563.02m³計894萬8611元,其中坍孔占3,708.5m³。
果爾,水利署據以抗辯其就坍孔已結算給付興安公司3,708.5m³,大於第一審法院所認定3,560.5m³(按原審同此認定),即就興安公司請求坍孔回填數量,已結算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253頁、卷㈡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似非全然無據。
究竟興安公司完成塑性混凝土數量為何,此攸關興安公司得請求塑性混凝土部分之工程款,及據以計算之間接費用各若干,自應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興安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漏項⒈、⒉依序7萬9734元、66萬5280元,勞安管理人員費用203萬6754元,及間接費用30萬5370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興安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興安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水利署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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