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9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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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卓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清利
卓含笑
卓美蓮
卓美月
卓美雲
卓季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第597地號土地(下稱第59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01、594、595、607、6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卓清利、卓含笑、卓美蓮、卓美月、卓美雲(下稱卓清利等5人)之父卓濸松、卓嘉訓、上訴人之父卓薰詁、被上訴人卓季志之父卓明良等4兄弟共有,渠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共同分擔不計租金之既成道路、所得租金由4房各分4分之1,卓嘉訓乃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代理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扣除既成道路後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彭能璋,租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下稱系爭94年租約),卓嘉訓於95年11月3日將第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遺贈予上訴人,上訴人可領取之租金須按比例分擔不計租金之既成道路,經計算,其實際受領之租金並無短少,卓清利等5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卓清霖、卓凱文、卓舜文、上訴人之父卓薰詁,於104年11月15日與彭能璋就系爭土地簽訂租期12年之租約(下稱系爭104年租約),已取得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而有效成立,相較於系爭94年租約,系爭104年租約之月租已由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調高至每坪100元,彭能璋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各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由彭能璋支付承租期間各廠房之房屋稅,並未低價出租,上訴人未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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