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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指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民國111年8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僅系爭函文,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4頁),而系爭函文係就原法院另案函詢事項而為說明,其內容雖提及國防部67年11月21日(67)勁邵字第16472號函(下稱67年函文),惟並非依據67年函文作成,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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